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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

无棣县盐务局

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

(二00年七月一日)

 

第一条:为规范本局公平、公正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,建立监管有效、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机制,促进依法行政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,结合盐政执法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:本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,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:本局负责实施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。本行政机关内有关机构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等盐业违法行为的案件,要及时移交盐政执法机构核查,并统一实施处罚。

第四条:盐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,对于违法主体、性质、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,使用的法律依据、处罚种类际处罚幅度应当相同。

第五条:盐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,坚持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,做出行政处罚。

第六条: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、法规的,在适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:

(一)   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;

(二)   法律规范效力相同,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;

(三)   法律规范效力相同,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;

(四)   法律规范效力相同,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

规。

第七条: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,可根据违法行为情节、危害结果的轻重,分为减轻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。

第八条: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等情况,不予行政处罚;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,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,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设定的处罚标准;有从重处罚情节的,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,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;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,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。

第九条:对下列违法情节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,可责令其限期整改。逾期未整改的,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,依法作出行政处罚。

(一)   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;

(二)   违反规定破坏盐场保护区的;

(三)  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、加工的;

(四)   未取得批发、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、零售的

和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;

(五)   不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制作、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

盐标致的;

(六)   擅自出租、转让、抵押、买卖或伪造制盐许可证、食

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、食盐批发、零售许可证及盐产品准运证或通行证的;

(七)   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;

(八)   不按规定渠道购进,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

卖的;

第十条:盐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按照《参照标

准》执行;

第十一条: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完毕后,责令警告或责令整改

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,要经本局领导签批后,按程序实施;给予关停吊销有关证、照及较大数额罚款(个人500元、单位2万元以上)等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,必须提交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后,再按程序实施。无法定理由,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。

第十二条: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,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,执法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第十三条:行政执法程序、听证程序、审理批准程序、重大案件备案程序以及法律文书的填写等执法活动,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十四条:本办法和《参照标准》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一致的,以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。

第十五条: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
鲁ICP备10020897号-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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